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随进境花卉传入我国,保护我国花卉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贸易、科研、交换、携带、邮寄、展览、赠送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进境花卉,包括花卉种苗(花卉种子、花卉种球、花卉苗木)和切花(切叶)。
第三条 花卉种苗进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并将检疫要求列入有关条款中。携带、邮寄的花卉种苗,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应当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并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
第四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情况对向我国出口的贸易性花卉种苗的外国花卉公司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必要时,商输出国家有关部门同意派检疫人员赴输出国产地进行疫情调查和预检。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花卉种苗国内种植地实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五条 花卉种苗进境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附有检疫审批单;
(二)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三)不得带有我国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四)不得带有土壤;
(五)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植物检疫协定、备忘录、议定书、工作计划等;
(六)原产地标记明确。
第六条 随花卉进境的营养介质也应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花卉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单,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
第八条 对进境的花卉种苗,检疫人员应根据不同的产地、数量、种类、品种和质量状况按规定进行现场检疫和抽样,并将样品及时送实验室检验。
第九条 进境花卉种苗,须作以下隔离检疫:
(一)属资源性引种的须在国家级检疫隔离圃隔离种植;
(二)属生产性引种的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种植。
隔离种植期间,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进行检疫和监管。检疫隔离场所需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防虫能力的网室、温室,或者具有自然隔离条件;
——与同科其他植物隔离;
——配备有植保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防止隔离植物流失和病、虫扩散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 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花卉种苗调离至辖区外种植的,应及时将检疫情况及流向通知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隔离种植检疫和监管。
属于转关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到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并检疫。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十一条 根据现场和室内检疫结果,在进境花卉中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作除害处理,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作销毁或者退回处理;发现有刺吸性传毒昆虫的,作灭虫处理;在营养介质中发现寄生性线虫的,作杀灭线虫处理。
在隔离检疫期间,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对隔离检疫的所有花卉种苗作销毁处理,并作好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在进境花卉检疫中发现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并进行检疫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将出具植物检疫证书供货主对外索赔。
第十三条 在进境花卉检疫中发现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且又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将暂停从该国进境此种花卉。待输出国植物检疫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确认后方可恢复进口。
第十四条 在中国举办展览用的进境花卉,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展览前,举办单位或者代理人应向当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申请,详细提供展览用的花卉种类、数量、产地等有关信息,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展览合同或者协议。
(二)入境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
(三)展览期间,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管理。
(四)展览期间或者结束后,对带有土壤的花卉种苗,如需销售或者转赠的,须进行换土,换下的土壤作无害化处理。遗弃的花卉种苗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销毁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